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學盛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學盛於民國106年1月6日6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道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六畜高幹25E2980AC82號電桿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邱 朱粟妹 在該處路邊掃地,李學盛疏於注意及此,不慎駕車撞及 邱朱粟妹 ,致邱朱粟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雙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12時50分不治死亡。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時,李學盛在肇事現場等候,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第24頁、第32頁、第38頁、第40至47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8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至案發地點,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上開地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路邊掃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於路旁清掃之被害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目前仍於高中就讀中且半工半讀,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國家機關依法檢定是
否具騎乘機車之資格,仍執意騎乘機車上,復未盡注意義務而撞及邱朱粟妹,致其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雙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最終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縱令被告坦犯行並自首,亦不應輕縱,況被告於案發後以迄原審判決前,與被害人家屬仍未達成和解,完全不以積極方式彌補犯行,冷眼旁觀,任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母之痛,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就其刑之裁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亡之結果、自首之情事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節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徵諸上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之際尚未天亮,視線昏暗,此
由警方於到場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即能看出照片係於天色黑暗之際所攝得,詎原判決卻於判決事實欄中記載「晨光…視距良好」,故此與本件事實未盡相符,且被害人未穿反光衣亦與有過失;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惟曾於事故後以被告父親之名義支付被害人家屬23萬8千元之喪葬費,被害人亦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得謂全無補償,依原審所諭知之刑,被告勢必前往服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已投入軍旅,若因本案而需入獄,勢必中斷其軍旅生涯,故陳請鈞院能將此事實列入量刑之考量項目,諭知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有機會報效國家云云。
㈡惟查:
1.本案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而依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天色微亮,仍有自然光線,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頁下方照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之際尚未天亮、視線昏暗云云,經核與事實未符,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天色微亮而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又參以當時既有自然光線,是否即得以被害人未穿著反光衣乙節,即推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容非無疑;故被害人當時雖未穿著反光衣,惟仍無法解免被告就本案有上開過失之行為及其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無可採。
2.次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得謂全無補償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業已考量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足採。
3.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易科罰金之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易刑處分之目的,係本於刑事政策上為補救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而存在,蓋以短期自由刑所適用之對象,常為過失犯或輕微之初犯,未必具有矯治之必要性,苟逕科以自由刑,其弊多於利,故刑法有責任避免行為人因刑罰制裁所可能產生之弊端,是以,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申言之,易刑處分係在刑事政策上之本質,乃「代替自由刑之刑事處分」,其存在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缺失所產生之制度,而此一制度,係以「易刑」之方式,將原屬於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得以「轉化」並藉由其他刑事制裁之手段加以處罰,以緩和短期自由刑對行為人所產生之負面缺失,故依案件之性質,若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行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4.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投入軍旅乙節,並非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本案仍應審酌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剝奪之結果及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無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所有客觀情狀,一併予以考量,始得認為有無依法宣告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必要。經查,被告駕車撞及邱朱粟妹,致邱朱粟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雙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之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應認本案並無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上開刑之宣告,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審既已審酌上情,未就被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為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併予尊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及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提起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