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永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永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工作需要而竊取他
人之安全帽,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實屬不該,惟慮及
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僅價值新臺幣100元,且業已發
還被害人 林瓊 如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態度尚稱良好,
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告石永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93號
現居嘉義市○○街108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鳴於民國98年10月8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路275號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林瓊如 所有置放在機車菜籃內之安
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林瓊
如事後察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永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瓊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