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
原 告 鄭安龍
被 告 莊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之1,
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
址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縱得認係被告之居所,然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亦無從認定本件訴
之原因事實乃係發生於該居所地及兩造就本件有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等情,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