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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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維沛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原告與訴外人 張維森 共有放置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街○○○號之蘋果櫃台鋸成一半,致不堪使用
。又系爭蘋果櫃檯於91年2月間訂製完成,屬生財器具,當時
造價為新臺幣(下同)339,850元,目前則須45萬元;另原告
曾詢問廠商系爭蘋果櫃檯可否修復,廠商表示已無法修復,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當初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號之店面,並於98年5月8日開始經營;同年8月底,伊曾
請求原告將蘋果櫃台遷移,然原告均未理會;嗣因伊要裝潢店
面,遂將蘋果櫃檯鋸開,至於毀損罪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刑
事案件與本案沒有連結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9月1日下午1
時1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工人2人
,將原告與訴外人張維森共有之蘋果櫃檯鋸成一半而毀損,嗣
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被訴毀損上開蘋果櫃檯
之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認其犯行明確,而判處其罪刑確定
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7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
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毀損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
既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與訴外人張維森共有之蘋果櫃檯,則原
告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與訴外人張維森共有之
蘋果櫃檯一個,並已不能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蘋果櫃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賠償其損害,而非依民法第213條
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蘋果櫃檯於91年2月間訂製完成,當時造價為339
,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惟按
上開民法第215條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指應係價值賠
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者,係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倘原告取
得與系爭蘋果櫃檯同一內容之蘋果櫃檯所需之費用。換言之,
原告僅得請求與系爭蘋果櫃檯之形式、材質、年限等內容均相
同之蘋果櫃檯所需之費用,而不得請求一全新蘋果櫃檯所需之
費用。又系爭蘋果櫃檯係於91年2月底完成,至98年9月1日被
毀損之際,已使用7年餘,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取得同一內容之櫃檯所需費用,自應以該櫃檯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限。
⒊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張維森共有之蘋果櫃檯1個,屬生財器具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蘋果櫃檯耐用年數為5年,再
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
19項規定,生財器具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等規定,系爭蘋果櫃
檯每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539,而系爭蘋
果櫃檯於91年2月底完成,至98年9月1日被毀損之際,已使用7
年餘,業如前述,故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上開蘋果櫃檯
之折舊總額應為305,865元(339,850×0.9=305,865),而扣
除折舊後,系爭蘋果櫃檯之殘值為33,985元(339,850-305,86
5=33,985)。
⒋末查,系爭蘋果櫃檯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維森所共有,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原告因本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系爭蘋果櫃檯毀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993元(33,985×1/
2=16,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
,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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