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范少騰
被 告 谷萬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回收為業,其於民國99年10月1日凌
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旁,因燃燒
廢棄物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火勢蔓延至附近
車棚,致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燒燬,並因而報廢,原告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伊晚上10時就睡覺了;伊從
來沒有燒東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附近車棚之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燒燬,並因而報
廢等情,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二)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問:主張火是被告所放,有何
意見?)因為消防隊的鑑定起火點是在被告堆放回收品的
地方,且被告經常在該處燃燒銅線,至於被告辯稱說我的
車子是被酒醉漢所燒,但是我沒有得罪人,且發生火災前
晚上12時40分左右,我跟我太太還看到被告及他的兒子在
門口,而在凌晨一時左右,被告來告訴我說我的車子著火
了,因為被告經常在晚上燃燒銅線,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放
火造成我的車子毀損」等語,而被告對此辯稱:「我在當
天晚上10時就睡覺了,之後我聽到劈劈的聲音,我起來之
後才看到,原告車門冒出火來,將上面車棚也燃燒起來,
後來我看到就去叫原告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查證人 吳富貴 於審理中陳稱
:「(問:你有無平常看到被告在燒東西?)有的;(問
:被告平常是在何時在燒東西?)在傍晚的時候我經過的
時候會看到,被告在他菜園附近燒,燒什麼東西,我不清
楚,因為我沒有過去看」等語,及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系爭火災調查資料所附之火災調查鑑定
書,該鑑定書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中壢市
○○路○段○○巷內(自小客貨車1350-FR)及中壢市○○
路○段○○號。起火處是在中壢市○○路○段○○巷○○號庭園
堆放廢棄物處。研判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棄物引火之可能性
較大」等情,此有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00001081號
函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平常確實有在晚上燒東西之行為,且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應為被告庭園堆放廢棄物處,而非被告所指之系爭車
輛所在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雖否認系爭火災係由伊所引起,然細觀前開鑑定書
所附之火災現場圖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與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火災起火處前面及側邊均有木板隔間,後面則有水溝阻
隔,顯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該庭園,而被告雖辯稱:「我
在當天晚上10時就睡覺了,之後我聽到劈劈的聲音,我起
來之後才看到…」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洵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焚燒廢棄
物時,理應小心注意避免火災發生,且該焚燒位置附近堆
放廢棄物堆、芭蕉樹及木桌等易燃物,更應提高注意以避
免火勢產生,其竟疏未注意,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
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其有6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其提出
之中古車網路拍賣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
金額與系爭車輛現今市價尚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