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潘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按時繳款至99年2月2日,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0,641元及利息64,267元
,共計234,90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修改條
文通知、會員約定條款、電腦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4,908元,及其中170,641元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