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被   告  李涵稘 (原名: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向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雖曾約定就契約內容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申請書影本在卷,惟查該合意管
轄僅係被告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
之訴訟法上約定事項,嗣該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奉准將
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該銀行在臺資產及負債及營業交由「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概括承
受,另又更名為原告。原告並非原始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李涵稘住所地在臺中市○里
區○里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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