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桐楑
原   告  陳桐杰
被   告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之四五三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四之四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二四之六九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有關買賣土地坐落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記載,載明土地
買賣面積為6平方公尺;又第2條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
雙方議定以6平方公尺計價,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參萬元。」;第12條第10款約定:「買賣標的依95年9月
13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測量之地號為準○○○區○○○段二
四之六九地號內之B部分如圖所示。」等語。原告2人已給付
2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2人給付剩餘之
1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詎被告收
受上開2萬元買賣價金後,竟以系爭契約約定土地買賣面積
應為9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亦應為19萬4994元,原告則尚
應給付其17萬4994元云云,拒絕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惟查
兩造就被告前街抗辯事項,曾於鈞院涉訟,經鈞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有將面
積9平方公尺之24-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2人)之義務,雖較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平方公尺
,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價款仍為兩造所議定之13萬元。」
等情,有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查系爭契約總價款既為兩造所議定
之13萬元,原告已給付2萬元。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2人給
付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之四
五三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書狀聲明原告2人應給付
被告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照該契約內容所示
,將牆外屋簷全部拆除完畢,尚留有20公分寬之屋簷及排水
管繼續佔用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及
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
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民事全卷查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書狀聲明原告2人應給付被告11
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並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照該契約內容所示,將牆
外屋簷全部拆除完畢,尚留有20公分寬之屋簷及排水管繼續
佔用中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初就被告答辯
狀所稱應拆除部分,經台中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就五十公
分的部分原告已經盡最大可能拆除,但因結構體的因素拆除
人員就接近樑柱部分未全部拆除大概留有約十公分的安全範
圍,那是在拆除技術上須考量的安全因素,並非被告所言未
拆除,且該部分是否拆除,被告應辦理移轉手續並無相關,
被告依約仍應履行移轉手續。至於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應
給付其11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已經聲明為對
待給付判決,原告並無拒絕履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明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
採。揆諸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總價款既為
兩造所議定之13萬元,原告已給付2萬元。從而,原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於原告2人給付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四之四五三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2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0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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