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上訴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蘇芳儀 律師 張浩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下稱旻洋公司)主張:上訴人(下稱向邦公司)於民國97年5月至10月期間向伊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伊均依約交貨,經向邦公司收受並開立同額支票為貨款之給付,惟就附表所示訂單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636萬1046元,向邦公司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各筆訂單之交貨日、送貨單號、貨款金額;及向邦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對伊負有上開貨款、票款(下稱系爭貨款、票款)債務。經伊於100年3月14日以其中1697萬1216元債權用以抵銷向邦公司對伊之材料款及銷貨折讓等債權(下稱向邦公司之1697萬餘元債權)後,尚有債權餘額2938萬98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貨款、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向邦公司明知時效完成,仍於100年4月21日由其實質負責人 楊克誠 (亦為向邦公司前負責人)提出結案試算表對伊承認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向邦公司並於伊另案請求貨款訴訟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多次承認系爭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向邦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或票款,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仍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向邦公司償還與貨款同額之利益。為此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以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訴訟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向邦公司給付2938萬9830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旻洋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旻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向邦公司答辯以:旻洋公司先位訴訟對伊請求系爭貨款、票款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備位訴訟對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伊亦得以貨款、票款時效完成,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旻洋公司於時效期間經過後始為本件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至旻洋公司雖稱伊明知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以100年4月21日結案試算表承認債務云云,然該結案試算表並非伊提出、發送對象亦非旻洋公司,自無所謂伊對旻洋公司承認債務可言。縱認伊曾以100年4月21日結案試算表承認債務,伊仍得援用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且伊並無旻洋公司所稱100年4月21日之後仍於另案訴訟中承認債務之情事,則自100年4月21日重行起算時效,系爭貨款及票款債權於旻洋公司起訴請求時,亦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況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伊從未承認債務,更未曾為承認之「契約」行為,自不得謂伊已因承認債務而不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該規定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非不得以承認債務之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向邦公司謂時效完成後需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始得認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又旻洋公司主張已依約供貨,因向邦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而對其具系爭貨款債權等情,乃為向邦公司所不爭,足資認定。兩造就系爭貨款請求權適用民法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18頁。至兩造關於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應自附表「貨物之送貨日」抑或「付款票據之發票日」起算乙節,雖有爭執,然無論採何造之主張,於旻洋公司所稱向邦公司100年4月21日承認債務前,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故就兩造此部分起算日爭執,並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惟向邦公司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乃為旻洋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旻洋公司主張向邦公司於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曾以100年4月21日結案試算表向其承認債務等情,乃提出通知書及結案試算表為證(原證十四,附於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向邦公司雖以100年4月21日通知書及結案試算表並非由向邦公司提出、發送對象亦非旻洋公司為由,否認曾以該試算表對旻洋公司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查,上開文件雖係由楊克誠(向邦公司前負責人)署名提出,傳真對象為包含林基財(旻洋公司前負責人)在內之旻洋公司股東等人,然該傳真用紙為向邦公司信箋,而向邦公司於另案訴訟就原證十四文書(於另案訴訟之證物編號為被證四;另以下引號內關於當事人稱謂部分,均逕以兩造公司名稱稱之),除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係向邦公司在100年4月21日傳真結案試算表給相關當事人,並由兩造在100年4月22日進行彙算等語外(另案一審卷㈡第203頁反面);並多次具狀表明係向邦公司於接獲100年3月14日律師函後,於100年4月21日將結案試算表傳真予旻洋公司小港廠之股東林基財等人(另案一審卷㈡第148頁至149頁、第361頁、二審卷㈠第45頁反面);向邦公司更於102年1月11日說明「事實上,被證四(即本件訴訟之原證十四)係向邦公司之便箋,擬召集召開會議之處所為向邦公司,討論事項亦包括本件之未付貨款,足認上開抵銷意思表示係由向邦公司所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林基財自屬旻洋公司負責人…故向邦公司向林基財為抵銷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旻洋公司已生抵銷之效力」等語(另案一審卷㈡第361頁反面至第362頁)。可知向邦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已表明其藉由提出100年4月21日結案試算表,對旻洋公司為該試算表內容之意思表示,向邦公司於本件訴訟否認上情,委無足採。又觀諸100年4月21日通知書載明討論內容為「向邦小港廠結案事宜」,後附結案計算書亦將「4636萬1046元」(系爭貨款數額)列為「應結清」之「貨款」項下,並載「未付票款$46,361,046」,可認原證十四通知書所附結案試算表,確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㈡參諸向邦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說明「事實上不論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46,361,046元之貨款(即本件系爭貨款),抑或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18,124,796元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旻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均早於99年間即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向邦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惟向邦公司為盡商誼,於100年4月21日傳真結案試算表予旻洋公司時,已逕先指定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18,124,796元之貨款主張抵銷」等情(另案二審卷㈡第31頁反面),表明向邦公司明知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惟為盡商誼,仍提出100年4月21日結算書,並將系爭貨款列為向邦公司應結清之貨款,應認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單方承認債務行為,向邦公司自不得就100年4月21日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
㈢且查,向邦公司於100年4月21日承認債務後,於兩造另案訴訟中,續以101年6月8日答辯狀表示「向邦公司對旻洋公司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之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18,124,796元貨款債務)」等語(另案一審卷㈡第147頁反面)、於102年11月15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票款(即系爭票款)部分有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不爭執,但主張對附表三票款、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另案二審卷㈠第98頁反面),而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於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僅就票款、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併予敘明),而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應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旻洋公司103年1月9日起訴時(起訴狀附於原審卷㈠第3頁),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向邦公司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則旻洋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用以抵銷向邦公司1697萬餘元債權後,就貨款餘額2938萬98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向邦公司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旻洋公司先位訴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向邦公司給付貨款2938萬9830元,並加計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旻洋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訂單送貨內容│付款支票││號├────┬────┬──────┼──────┬─────┬──────────┤││送貨日│送貨單號│貨款│發票日│票號│備註│├─┼────┼────┼──────┼──────┼─────┼──────────┤│1│97/6/12│97058│2,740,766元│97/10/17│XC0000000│原開立發票日97/8/11││││97059││││、票號XC0000000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兩││││││││造同意換票│├─┼────┼────┼──────┼──────┼─────┼──────────┤│2│97/6/13│97060│11,957,785元│97/10/18│XC0000000│原開立發票日97/8/12││││97061││││、票號XC276876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兩造││││││││同意換票│├─┼────┼────┼──────┼──────┼─────┼──────────┤│3│97/6/16│97062│1,829,101元│97/10/21│XC0000000│││││97063││││││││97064││││││││97065││││││││97066││││││││97067││││││││97068││││││││97069││││││││97070││││││││97071││││││││97072││││││││97073││││││├────┼────┤││││││97/6/19│97074││││││││97075││││││├────┼────┤││││││97/6/23│97082││││││││97083│││││├─┼────┼────┼──────┼──────┼─────┼──────────┤│4│97/6/23│97077│2,329,529元│97/10/28│XC0000000│原開立發票日97/8/22││││97078││││、票號XC0000000支票││││97079││││,因屆期無法兌現,經││││97080││││兩造同意換票││││97081│││││├─┼────┼────┼──────┼──────┼─────┼──────────┤│5│97/5/19│97040│8,397,865元│97/10/25│XC0000000│原開立發票日97/8/19││││97042││││、票號XC0000000、面││││97043││││額14,979,027元支票,││││97044││││因屆期無法兌現,經兩││││││││造同意換票,改簽發左││││││││列面額8,397,865元支││││││││票,及另一面額││││││││6,581,162元支票,該││││││││面額6,581,162元支票││││││││已兌現。│├─┼────┼────┼──────┼──────┼─────┼──────────┤│6│97/9/23│97088│5,731,800元│98/1/29│XC0000000│││││├──────┼──────┼─────┼──────────┤││││13,374,200元│97/11/30│X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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