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聰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檯肆台(含IC板肆塊)及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朱聰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而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喜哈哈賽車場」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珠檯4台(含IC板4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機檯會掉落10顆彈珠,顧客將彈珠投入珠孔,並會依照所得之倍數再掉落彈珠,直到把玩完畢為止。嗣因警方執行正心專案(取締電玩勤務),於105月2月17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賽車場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朱聰富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電路板
4塊),以及朱聰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9,58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聰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聰富對於上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彈珠檯4台及所得9,580元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喜哈哈賽車場」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7日1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擺設之機台數量僅4台,經營之時間亦非長,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檯4台(含IC板4塊),係供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現金9,580元,係被告所有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