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民國88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旋接續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2月27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末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1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5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山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安原之行跡可疑,即趨前攔查,王安原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拿出供其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且接受法院裁判,復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殘渣袋
1個。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105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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