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心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又」之記載,並將第8、9行關於「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分別查獲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於100年11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警方發現其為竊盜腳踏車之慣犯,詢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否係其所為,其於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件犯行,始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接獲被害人 林秋瑩 報案稱其腳踏車遭竊(即附表編號2部分)後,於100年11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為竊盜腳踏車之慣犯,經詢問被告是否係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秋瑩之腳踏車,被告即坦承係其行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依上開客觀事證,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被害人林秋瑩之腳踏車之犯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此次竊盜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中更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 陳云 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其餘被害人之腳踏車則均未尋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