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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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世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中,對於廖世孟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孟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緩刑期間自98年
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廖世孟竟於緩刑前之97年
8月12日更犯偽證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2日駁回廖世孟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需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受第一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第二案,而於該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參前規定,構成第一案緩刑「應」撤銷之事由,本院並無自由裁量權限,故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