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政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建興間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建興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李建興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點至第3點、第5點至第14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