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第一級執行中│第二級執行中│執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間至│94年2月4日至94年5月6日│94年3月2日至94年4月1│││94年5月9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94年度偵字第82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18號│94年度訴字第13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實││││││審├──────┼──────────┼───────────┼──────────┤││判決日期│94.8.19│94.8.19│95.1.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18號│94年度訴字第13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確定日期│94.8.19│94.8.19│95.1.5│││││││││││││├─┴──────┼──────────┼───────────┼──────────┤│││││││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9875號│94年度執字第9875號│95年度執字第2000號│└────────┴──────────┴───────────┴──────────┘┌────────┬──────────┬──────────┐│罪名│搶奪│強盜│││執行中│執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4.3.2至94.5.8│94.3.2至94.5.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85號│94年度偵字第828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5││實│││號││審├──────┼──────────┼──────────┤││判決日期│95.1.5│95.8.10│├─┼──────┼──────────┼──────────┤│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5.4.20│95.9.11│├─┴──────┼──────────┼──────────┤││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4304號│9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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