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銀星遊樂場」,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0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93年12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鄭智謀 在該處與「麻雀變鳳凰」遊戲機台對賭後,以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500分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聲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0台(含IC板42塊)、鄭智謀之賭資500元及聲明異議人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等物之情,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3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6523號執行在案。
三、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處罰其行為」,應係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言,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固將原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惟其行為之違法性仍然存在,是故,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若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規定者,雖不能再以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論處,但仍可轉換罪名,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處罰,非謂該行為即予除罪化。再者,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行為除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之外,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僅因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而已。尤見聲明異議人之行為並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並無刑法第2條第3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
四、從而,異議人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