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於95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30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遺棄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30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6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而遭警察查獲,故顯示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守法觀念不足,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且被告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小型或大型汽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較小,而受刑人亦未因該酒後騎車行為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且受刑人亦因其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