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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