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因前後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3%按月計算利息,且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倘被告丁○○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6.92%。經核算後,被告丁○○尚積欠借款595,4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利率明細表及餘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丁○○尚積欠原告595,4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5,468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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