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第5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2年5月9日及92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5月13日8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95年1月27日查獲;再於95年5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與港六街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及認定起訴事實是否同一之基礎。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旋於95年6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更行遭警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塑膠剷子2支等物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7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前開案件既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之罪名,自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然公訴人雖於95年6月26日即提起本件公訴,惟於同年7月31日始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