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號再抗告人庚○○
乙○○丙○○戊○○己○○辛○○丁○○共同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癸○○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而言。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ll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l條、第2條、第3條規定辦理。癸○○基於79年9月18日協議書約定,才有請求甲○○返還信託物(即台中縣○○鄉○○段10之l、14、15、20、20之1號土地及地上第13、14、15、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 魏金火 之繼承人(即第三人 張魏 錦綢、壬○○、庚○○、乙○○、丙○○、戊○○、盧 魏燕秀 、阮 魏清雲 、 魏美釵 、 魏清潭 、 魏清濱 等ll人(下稱張 魏錦綢 等ll人)),再移轉與癸○○之權利,甲○○若對癸○○有金錢債權存在,自應請求甲○○、 張魏錦綢 等1l人、癸○○辦畢返還信託物、魏金火之繼承登記等登記程序後,依法強制執行。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將癸○○對甲○○、張 魏綿綢 等ll人之請求權予以扣押,自有違強制執行法第ll條第3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辨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l條之情事。第一審法院核發關於癸○○部份之執行命令後,未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癸○○基於79年9月18日之協議書,得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予張魏錦綢等ll人,再移轉與癸○○所有,原裁定謂第一審法院之執行命令並不及於張魏錦綢等ll人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將使甲○○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及執行命令形同具文,無異免除甲○○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再者,癸○○依協議書所得請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抵償再抗告人之債務後,仍有超過新台幣(下同)820萬元之價值,足以清償其積欠甲○○之債務,甲○○不依合法程序對癸○○所有土地的權利求償如代位癸○○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使癸○○有給付能力,卻逕將癸○○之請求權予以扣押,根本不能達清償債務之目的,須將癸○○的請求權變換為金錢,始能滿足甲○○的金錢債權,該變價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甲○○未能使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利執行,原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
三、本件債權人甲○○係以對債務人癸○○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癸○○請求魏金火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權,經原執行法院核發中院慶民執95執七字第2396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癸○○請求張魏錦綢第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張魏錦綢等十一人亦不得對癸○○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癸○○得請求第三人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權」,核其性質係屬癸○○基於債權(魏金火與癸○○之贈與契約),而得請求第三人(即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甲○○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癸○○處分其債權,並禁止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癸○○,即無不合。又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乃癸○○本於魏金火生前之贈與契約,對第三人即張魏錦綢等十一人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請求權,此一請求權須得張魏錦綢等十一人本於繼承關係依信託契約向甲○○請求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後,張魏錦綢等十一人始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癸○○,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癸○○請求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並不及於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權利,自不影響張魏錦綢等十一人依信託契約向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權利,再抗告人謂系爭執行命令形同免除甲○○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顯有誤解。
四、債權人甲○○係以對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之債務人係癸○○,而非魏金火之繼承人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而魏金火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現仍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故張魏錦綢等十一人所繼承取得之權利,係依信託契約可以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物權,且甲○○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癸○○請求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權,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不動產物權。本件甲○○係就癸○○對第三人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權為執行,並非執行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不動產物權,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辦理。再抗告人認系爭執行命令有違反上開規定,要無可採。
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之後,縱依再抗告人之主張,應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係癸○○請求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權,則所禁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與他人之第三人係張魏錦綢等十一人,執行法院應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係禁止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甲○○,雖依信託契約對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義務,惟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債權,既未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能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登記。至甲○○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影響,仍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會導致其債權實現之不可能,系爭執行命令形同具文,係甲○○對癸○○之債權能否獲得實現,即甲○○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無實益之問題,與再抗告人無關,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無法滿足甲○○債權之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核發之不當,亦無理由。
六、甲○○之債務人癸○○對張魏錦綢等十一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甲○○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就癸○○該移轉請求權聲請執行。甲○○縱如再抗告人所言,得代位癸○○再代位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訴請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魏錦綢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癸○○,亦應由甲○○自行選擇,不能禁止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另甲○○聲請扣押癸○○對張魏錦綢等十一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所扣押之癸○○移轉請求權尚須經變價程序,甲○○對癸○○之債權始能獲得清償,該變價程序執行法院可以拍賣癸○○之移轉請求權,縱無人應買,甲○○之債權不能獲得實現,亦與再抗告人無涉。強制執行法第116第2項雖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該項規定僅係第1項扣押移轉請求權之變價程序,自不能以執行法院未依該項規定辦理,而指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不當,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現尚無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應移轉於癸○○,執行法院亦無從依該項規定,通知登記機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為癸○○所有後執行,再抗告人指系爭執行命令違反該項規定,自屬無據。
七、系爭執行命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癸○○請求張魏錦綢等十一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債權,並無不當。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顯非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適用法規有誤之問題,本件再抗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即無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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