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星帆
蔡錕良宋育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星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錕良、宋育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馮星帆、蔡錕良、宋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馮星帆自民國106年起至106年8月25日止、被告蔡錕良自105年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被告宋育賢自106年起至106年4月1日止,各自使用手機、電腦設備,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下注,其等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馮星帆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被告蔡錕良、宋育賢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利用手機、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簽賭網站為賭博行為,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馮星帆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錕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育賢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馮星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錕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星帆、蔡錕良、宋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馮星帆自民國106年起至106年8月25日止,蔡錕良自105年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宋賢自106年起至106年4月1日止,各自使用手機、電腦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賭博遊戲,並將所餘之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倘賭贏則依網站賠率,倘賭輸則賭金歸「九州娛樂城」所有。馮星帆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錕良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賢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所提供之 林銘輝 (另經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點數賭金、領錢等對匯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錕良、宋賢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馮星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馮星帆、蔡錕良、宋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林銘輝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網頁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馮星帆、蔡錕良、宋賢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星帆、蔡錕良、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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