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隆因竊盜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正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4份、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4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正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106年1月22日│105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211號│毒偵字第2152號│偵緝字第1959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4號│106年度簡字第915號│106年度易字第4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4號│106年度簡字第91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5月1日│106年9月25日│107年7月27日│││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324號(106執緝2484│執字第15252號(106執緝│執字第13864號│││)│2485)││││【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罪定│【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度執更字第5011│1日。106年度執更字第5011││││號】│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959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27日│││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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