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鴻
辜朝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51號、107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鴻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辜朝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添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經營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辜朝俊雖單純參與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兼衡被告李添鴻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等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51號107年度偵字第12180號被告李添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辜朝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睦光55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賴著不走」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進入之運動簽賭網站「冠天下」(bb58
6.com),由民哥先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予李添鴻,復由李添鴻經營該網站,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自行透過電腦設備登入上開網站後下注簽賭賭博,以此方式招攬辜朝俊及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中華職業棒球、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以該網站就每場比賽所開出之讓分分數及賠率計算,若賭客所押注之隊伍獲勝,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彩金;若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李添鴻所有,李添鴻另與下線賭客每星期拆帳1次,並與「民哥」以5成現金拆帳。嗣辜朝俊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自李添鴻處取得上開職業比賽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並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簽賭職業球類比賽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並不定期在臺南夏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與李添鴻結算輸贏金額。嗣於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添鴻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添鴻、辜朝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8月1日106忠法查密字第6738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上開賭博網站列印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存在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於特定網址賭博財物者,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經查,本案冠天下網站,既允許不特定人瀏覽網站內容,以至加入會員簽賭下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李添鴻經營開網站賭博,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李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辜朝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李添鴻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網站等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李添鴻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李添鴻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被告辜朝俊自106年2月至106年3月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李添鴻與「民哥」間,就上開賭博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李添鴻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