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KWOKHUNGJOHNNY(中譯名:盧國雄,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塑膠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OKWOKHUNGJOHNNY(中譯名:盧國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3包(淨重共0.44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民國107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晶體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經送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毛重各為1.852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1.4049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5.25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各為0.2724公克、0.0517公克、0.118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704公克、0.0499公克、0.1156公克,總計驗餘淨重共0.4359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6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總107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至16、59至62、91至92頁)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4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