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18、2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8、2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期滿。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38公克,(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
18、280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39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7年11月25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全案卷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扣案物係自扣案之吸食器內刮下,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及吸食器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及吸食器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則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分裝杓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