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王凱聖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告為在學學生,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與友人飲酒結束後,騎車準備返回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被告於凌晨在都會地區,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但相較於駕駛其他大型交通工具的被告,所生可能危害較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目前仍是在學學生、行為時剛滿18歲,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他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他的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並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被告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44號被告王凱聖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聖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AFV166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凱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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