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明波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停放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訪友,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7時5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後,嗣於103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①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該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②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次為第七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之案件遭吊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及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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