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89號被告航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丰 (LIMCHOONHONG)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松安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改判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9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9,57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26,090元(所載金額120,690元顯為誤載,參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卷第6頁背面),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70元(所載金額318,720元顯為誤載,參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卷第7頁)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其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5年2月15日)約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12萬6,09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3,617,720元【計算式:126,090129=13,617,720】,訴之聲明第2及3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8,27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5,990元【計算式:13,617,720+318,270=13,935,9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72元,而有原告繳納69,357元在案,尚少納65,315元,另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5,202元【計算式:134,672+530=135,202】。
(二)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5,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008元,而原告繳納104,035元在案,尚少納97,973元,另被告於第二審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2,538元【202,008+530=202,538】。
(三)於第一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即3,088元【計算式:135,202×318,270/13,935,990=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依高院106年度重勞上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324,612元【(135,202-3,088+202,538)×97/100=324,612】,餘10,040元【計算式:(135,202-3,088+202,538)-324,612=10,040】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5,315元及97,97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63,288元【計算式:65,315+97,973=163,28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63,2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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