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戊○○○ 林萬松 之相對人子○○林萬松之繼相對人甲○○林萬松之繼相對人庚○○林萬松之繼相對人丁○○林萬松之繼相對人丙○○林萬松之繼相對人乙○○林萬松之繼相對人壬○○林萬松之繼相對人辛○○林萬松之繼相對人癸○○林萬松之繼相對人己○○林萬松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三字第2206號、93年度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8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書、86年度全三字第2206號、90年度聲字第674號子○○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資料、95年度聲字第118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及登報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89年度全聲字第316號、86年執全字第1585號、93年度聲字第91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