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抗告人 黃彥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彥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編號6〈共4罪〉、編號7〈共11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4年2月、1年2月、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犯罪次數、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抗告人之年紀、應受非難及矯正之必要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敘明另案裁判情形,如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任意擴張並予審酌等旨,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為外籍人士,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同類案件,僅因偵查進度分別起訴、判決,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其偵審中均自白,不諳臺灣法律已深感悔悟,期予早日遣返以盡孝道,求為寬減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