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昱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昱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7日1時30分至2時1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SBar」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11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忠義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昱祿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19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有母親、姐姐,目前經營牛肉麵餐廳(見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