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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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3號
聲請人甲○○
監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全部繼承,監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前開裁定等為佐,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拋棄繼承有利於被繼承人等情,經監護人陳報:被繼承人僅有遺產無遺債,惟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居於長照機構,並列冊低收入戶,相關長照與醫療費用主要由政府補助,若聲請人繼承遺產,將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接受長照補助、健保減免、醫療協助等社會福利補助,將造成監護人或家屬自行負擔龐大費用,對生活造成極大風險與不確定性,評估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有限,保守估計僅足支應其原先長照、醫療等基本支出約二至三年,若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依現行社會福利制度規定,將被視為擁有一定財產,而喪失原低收入戶身分,無法再繼續聲請長照補助與其他社會資源,且在遺產用盡後,再重申請低收入戶及補助資格,尚需歷經一段行政審查程序,恐使原照顧者陷於無依之窘境,徒增生活困難與行政負擔,顯見若繼承遺產,實為損害其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監護人之陳報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並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且聲請人倘繼承遺產,監護人預估遺產數額足供支應二至三年之照顧費用,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利益,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㈢至於監護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繼承遺產後,恐將喪失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資格等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於審酌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應考量判斷之因素,而繼承遺產後之因應事宜,監護人應主動諮詢主管機關,預為辦理相關事務與準備,以維聲請人權益,併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