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榮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先利用不知情民眾撥打電話通知統一計程車行派車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洪子翔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載客。洪子翔至上址後,發現彭志榮未著上衣,遂詢問彭志榮是否有能力支付車資,彭志榮即承前犯意,佯稱其有能力支付 云云 ,致洪子翔陷於錯誤,誤信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彭志榮前往彭志榮指定之多個處所,末依彭志榮指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彭志榮下車後復佯稱回家拿 錢云云 要求洪子翔在場等候,惟洪子翔久候多時彭志榮均未付款,嗣彭志榮告知無資力支付並離開現場,洪子翔始發覺彭志榮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而報警處理,彭志榮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車資之勞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行為人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型態均屬有別,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斟酌被告有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遭判處拘役之紀錄,顯然拘役刑無法嚇阻被告再犯,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詐得之54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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