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賴正重 被告 劉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5次序28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79萬7,241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其中表5部分(下稱系爭分配表)乃分配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00000分之10310,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而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1年1月2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83-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應扣除新臺幣(下同)114萬5,000元之分配款,並將該款額返還於原告,而且由原告領取」(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萬元,擔保原告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8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25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70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26日、利息為6%、遲延利息為16%、違約金為16%,惟被告交付借款時,均預扣3%利息,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為67萬9,000元,加計計算至系爭土地拍定日即11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19萬6,912元,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5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87萬5,912元。
㈡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17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約金為20萬元,惟被告交付借款時,均預扣3%利息,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為87萬3,000元,加計計算至11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24萬1,853元,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6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11萬4,853元。
㈢原告於105年8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第三順位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27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約金為10萬元,惟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僅交付原告19萬7,000元,被告遲延於105年8月5日始交付借款29萬1,000元,則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8第三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本金19萬7,000元,加計計算至系爭土地拍定日即11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共計61萬8,388元。
㈣原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5
萬元,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1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93101號執行程序)清償被告19萬4,804元。此外,原告於借款當日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15、17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16、18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違約金之用,被告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不得請求違約金,擔保違約金之本票債權亦應自動消滅,且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分配金額超過87萬5,912元、次序26之分配金額超過111萬4,853元、次序28之分配金額超過61萬8,388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8日交付借款時,有分別預扣利息3,000元,僅分別交付19萬7,000元,其餘借款均未預扣利息,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且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分配日即110年10月28日。又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已約定借款50萬元,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分別於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5日交付借款。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清償之15萬元,及於93101號執行程序受償19萬4,804元,惟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已扣除前開已受償之19萬4,804元。此外,被告前執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8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既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7日以合併分割前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29,下稱103地號土地),設定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兩造所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5,下稱系爭抵押權一);於105年7月18日以103地號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兩造所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6,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於105年7月28日以合併分割前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000分之1849,下稱106地號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兩造所稱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8,下稱系爭抵押權三,與上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103地號土地、106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仍按順序均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確定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原有系爭土地,因執行標的與他案相同,遂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11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8517號卷宗(影卷外放,下稱38517司執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以認定。
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乃因系爭抵押權一所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本票乃因系爭抵押權二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本票乃因系爭抵押權三所簽發等情,兩造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系爭抵押權二、三擔保之標的分別為105年7月18、28日之借款,尚不包含票據法律關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9-18票據債權據為系爭抵押權二、三所擔保之債權為計算。
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固為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範圍,然被告於108年1月8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則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消滅,亦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一擔保債權額之計算甚明。㈢然兩造既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債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憑證,而以借款債權作為抵押權實行之計算,詳細計算分敘如下: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⒉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擔保債權,係擔保原告於104年4月1日向被
告借款15萬元、於104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共計70萬元本金,均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26日、利息為6%、遲延利息為16%、違約金為16%等情,有系爭抵押權一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該筆借款本金為70萬元,借款期間之利息為3萬3,7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於93101號執行程序中,拍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分之26219),拍定人於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30日分別繳清價金6萬0,365元、13萬4,439元等情,有原告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亦經本院調取93101號執行程序卷宗核對屬實(影卷外放)。是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就拍賣清償部分以拍定人繳清價款之時為原告清償日期,併參酌前揭民法第第323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清償應對系爭抵押權一擔保債權為抵充,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則系爭抵押權一之擔保債權計算至原告上開還款之日即107年4月30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61萬6,59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另計算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9日(即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匯款日為計息終日,見本院卷二95、99-101頁)止之遲延利息為32萬3,26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違約金為55萬0,9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共149萬0,775元(計算式:61萬6,594元+32萬3,264元+55萬0,917元=149萬0,775元)。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17
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於105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共計90萬元本金,均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17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約金為20萬元(見卷一第5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另被告自陳其中105年7月22日借款給付有預扣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借款本金為89萬7,000元,借款期間之利息及計算至110年8月9日(即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匯款日為計息終日,見本院卷二95、99-101頁)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8萬9,414元、27萬4,752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0萬元,合計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146萬1,166元(計算式:89萬7,000元+8萬9,414元+27萬4,752元+20萬元=146萬1,166元)。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三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28
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共計50萬元本金,均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27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約金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另被告自陳其中105年7月28日借款給付有預扣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借款本金為49萬7,000元,借款期間之利息及計算至110年8月9日(即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匯款日為計息終日,見本院卷二95、99-101頁)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4萬9,371元、15萬0,8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0萬元,合計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79萬7,241元(計算式:49萬7,000元+4萬9,371元+15萬0,870元+10萬元=79萬7,241元)。
⒌基上,系爭分配表次序25為系爭抵押權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經上開⒉計算有149萬0,77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得就該最高限額90萬元全部受償,超出90萬元之部分則為一般債權,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6為系爭抵押權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經上開⒊計算有146萬1,166元,自得就該最高限額120萬元全部受償,超出120萬元之部分則為一般債權,亦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8為系爭抵押權三(普通抵押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經上開⒋計算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79萬7,241元,被告均得受清償而取得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28分配予被告129萬7,144元,顯逾上開被告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8分配超過79萬7,24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每次借款均會扣除3%利息等語,惟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僅於被告承認之範圍內為論斷如上。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三,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只借款19萬7,000元,原告僅得就此部分行使抵押權等語,惟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此為抵押權從屬性之緩和,是系爭抵押權三雖約定擔保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之借款,惟參照上開⒋之認定,當日兩造已有借款50萬元本金之合意,嗣後被告於105年8月5日有將剩餘款項30萬元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仍為系爭抵押權三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8分配超過79萬7,241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日期金額1105年5月11日10,500元2105年6月13日10,000元3105年6月13日500元4105年7月5日10,500元5105年8月8日10,500元6105年8月25日13,500元7105年11月17日10,500元8105年11月17日10,500元9105年11月17日21,000元10105年12月22日21,000元11105年12月23日21,000元12105年12月23日10,500元合計150,0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4年4月1日150,000元未載105年4月30日WG00000002104年4月1日30,000元未載105年4月30日WG00000003104年4月28日2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7日WG00000004104年4月28日50,000元未載105年4月27日WG00000005104年8月12日2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1日WG00000006104年8月12日40,000元未載105年5月11日WG00000007104年8月14日1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1日WG00000008104年8月14日20,000元未載105年8月14日WG00000009105年7月17日200,000元未載105年7月17日WG000000010105年7月17日40,000元未載105年7月17日WG000000011105年7月21日5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WG000000012105年7月21日1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WG000000013105年7月22日2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2日WG000000014105年7月22日40,000元未載105年7月22日WG000000015105年7月28日200,000元未載105年7月28日WG000000016105年7月28日40,000元未載105年7月28日WG000000017105年8月5日300,000元未載105年8月5日WG000000018105年8月5日60,000元未載105年8月5日WG0000000附表三: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利息15萬元104年4月1日105年3月26日(361/366)6%8,877.05元2利息25萬元104年4月28日105年3月26日(334/366)6%13,688.52元3利息20萬元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26日(228/366)6%7,475.41元4利息10萬元104年8月14日105年3月26日(226/366)6%3,704.92元小計33,745.9元附表四:
編號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清償日)計算基數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累計利息清償金額抵充本金(清償金額-利息)還款後本金餘額(本金-抵充本金)1700,000元105年3月27日105年5月11日46/36514,115元47,861元(含借款期間之利息33,746元)10,500元0元700,000元2700,000元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13日33/36510,126元47,487元10,500元0元700,000元3700,000元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5日22/3656,751元43,738元10,500元0元700,000元4700,000元105年7月6日105年8月8日34/36510,433元43,671元10,500元0元700,000元5700,000元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5日17/3655,216元38,387元13,500元0元700,000元6700,000元105年8月26日105年11月17日84/36525,775元50,662元42,000元0元700,000元7700,000元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2日35/36510,740元19,402元21,000元1,598元698,402元8698,402元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日1/365306元306元31,500元31,194元667,208元9667,208元105年12月24日107年3月14日1+81/365130,444元130,444元60,365元0元667,208元10667,208元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30日47/36513,746元83,825元134,439元50,614元616,594元11616,594元107年5月1日110年8月9日3+101/365323,264元323,264元附表五:
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清償日)計算基數違約金(利率)違約金累計違約金700,000元105年3月27日105年12月22日271/36516%83,156元83,156元698,402元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日1/36516%306元83,462元667,208元105年12月24日107年4月30日1+128/36516%144,190元227,652元616,594元107年5月1日110年8月9日3+101/36516%323,264元550,917元附表六: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利息20萬元105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2+1/365)5%20,027.4元2利息50萬元105年7月21日107年7月17日(1+362/365)5%49,794.52元3利息197,000元105年7月22日107年7月17日(1+361/365)5%19,592.05元4利息897,000元107年7月18日110年8月9日(3+23/365)10%274,752.33元小計364,166.3元附表七: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利息197,000元105年7月28日107年7月27日25%19,700元2利息30萬元105年8月5日107年7月27日(1+357/365)5%29,671.23元3利息497,000元107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3+13/365)10%150870.14元小計20024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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