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鉦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鉦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鉦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袁鉦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5日(2次)、110年9月18日111年8月27日11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第1752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61號112年度簡字第628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0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61號112年度簡字第628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7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9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41號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85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毀損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4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5日113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2日113年8月14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9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3號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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