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6號原告 張輝煌 被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杜承哲 (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與境外機房合作,在我國成立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下稱杜承哲水房),並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 葉天浩 及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人,其等於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再成立轉帳水房(下稱系爭水房),由杜承哲將自人頭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由杜承哲扣除杜承哲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而被告亦加入系爭水房,負責系爭水房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 蘇雅琪 」,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系爭水房成員分層轉帳至人頭帳戶,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前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系爭水房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即由系爭水房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系爭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系爭水房扣除8%報酬後,將虛擬貨幣轉回至訴外人即杜承哲水房幹部 洪俊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杜承哲對帳取得10%報酬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並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及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系爭水房負責與杜承哲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及不易追查來源與去向之特性,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企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戶名行庫帳號1111年11月14日100萬元 林舜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111年11月16日295萬元 王韻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3111年11月18日300萬元 張宇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111年11月21日300萬元張宇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111年11月21日300萬元張宇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111年11月30日261萬元 徐智良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1826號總計1,5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