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賴正重 相對人 劉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42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嗣因抗告人遲未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住所門首,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伊係因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不知情,才未予補正,並非已知情而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補費裁定應予廢棄。㈡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本宗債權分配請求案件自106年10月進行至今,已逾6年餘,審理期間無數判決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有領取,抗告人另有其他數件抗告事件或財產處分案件,法院寄送之數十封文件亦均能順利送達抗告人,故本件顯係抗告人怠惰拖延,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前揭法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謂:「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等語,益見製作送達通知書後,須一份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放「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黏貼及置放位置均有明定,且須謹慎為之,方符合前揭修法理由希冀更加保障受送達人權益之意旨。所謂「門首」,當指送達處所之門上或門邊等明顯處所;所謂「信箱」則指應受送達人所使用之郵箱,另「其他適當位置」,應指門首以外,以「郵箱」為例示之適當位置。
五、經查:
(一)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所為系爭補費裁定,經臺中西屯郵局之郵務士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協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依該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所載,郵務士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處,雖均有以手寫「✔」之方式加以註記,但經本院函詢臺中西屯郵局有關系爭補費裁定有無依法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該郵局郵務士係函覆稱:「職於111年2月16日將郵務送達證書因無信箱,放置於安和路108號窗邊位置,無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提及有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等情,則抗告人抗辯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未黏貼在伊住居所門首等語,即有所憑。
(二)抗告人復稱:伊住居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共有6戶之獨立門戶,為以五合院形式並排相連接之地上建物,各住戶皆可通行至道路,無設置圍牆或門禁管制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予採信。由此可知,郵務士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亦無事實上之障礙事由存在。
(三)又原法院曾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調查程序,該次之庭期通知及原裁定均是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之,抗告人皆有至協和派出所領取各該文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協和派出所之簽收簿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95頁、本院卷第45、47頁)。惟抗告人抗辯稱:上開庭期通知及原裁定之2份送達通知書,郵務士亦均未依法將其中1份黏貼在伊住居所門首,而是將2份送達通知書均放置在伊住居所前排臨路10間房屋中之第3間房屋之鐵窗戶空位上等語,佐以郵務士就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亦函覆稱「放置於安和路108號窗邊位置」等語,可知郵務士至少有將送達通知書至少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之要件之一),則抗告人因郵務士將送達通知書放置在抗告人住居所之「其他適當位置」,而得知應前往協和派出所領取上開庭期通知及原裁定,亦合情理。是以單憑抗告人有至協和派出所領取前開法院文書乙節,尚無從推認郵務士就上開庭期通知及原裁定之送達通知書1份均有依法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況各次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本當各別認定,抗告人縱使另有多次收受法院寄存送達之文書,亦無從遽認郵務士就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1份確有依法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尚無從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據上,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雖為公文書(參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27號判決先例),但郵務士既僅稱將送達通知書「放置於安和路108號窗邊位置」,顯然已有反證足認郵務士並未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應認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現住居地,已於111年2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不足額之裁判費,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準此,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