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89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是均否均否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代執行)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112年2月11日112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112年度易字第942號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113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112年度易字第942號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0日113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均否均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68號代執行)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04號代執行)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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