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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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前開行為後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關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等規定(詳該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所更動,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未及適用新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