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