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0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正本法官欄內「法官蘇素娥」應更正為「法官黃聰明」。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法官欄內法官「蘇素娥」係誤載,應予更正為「黃聰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