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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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樺岡 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名稱:樺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昱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被上訴人晉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來妹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被上訴人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枝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周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起本訴,就遲延利息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晉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集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五二頁),上訴人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追加,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長興公司給付配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另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請求晉集公司給付配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長興公司給付配電、配水之工程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主張長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配電、配水工程之利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長興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時原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晉集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全部配電、配水之工程款(見本院卷卷㈠第二一、三四頁),惟於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對於晉集公司備位之訴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卷㈢第十七、第二七至二八、五六頁)〕,長興公司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惟前後兩訴均須就上訴人與長興公司間有無承攬關係,及長興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配電、配水工程之利益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長興公司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長興公司承包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所承攬之桃園縣楊梅鎮五守新村光華二村合建國宅新建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長興公司與伊達成口頭協議,同意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進場施作,並另覓得訴外人 鍾文淵 經營之 向鵬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鵬公司)為下包廠商(嗣後改為合作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配電工程),及覓得訴外人 詹德清 經營之華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為下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配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配水工程)。工程進行月餘後,伊多次要求長興公司與伊簽訂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但均遭拒絕,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與長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退出系爭工程。長興公司對於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包括系爭配電工程部分之施工費、材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及系爭配水工程部分之施工費、材料費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均未給付。又伊退出系爭工程後,長興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晉集公司,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晉集公司協調點交事宜,晉集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晉集公司承擔系爭配水工程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之工程款債務,惟晉集公司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條之規定,先位訴訟求為命長興公司給付系爭配電工程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晉集公司給付系爭配水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晉集公司並無承擔上開配水工程款債務,則長興公司應給付系爭配水、配電之全部工程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備位訴訟求為命長興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長興公司則以:伊向中興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係轉包予晉集公司承攬施作,且雙方依工程慣例,於口頭洽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總價款並達成合致後,晉集公司即陸續攜同施工人員進場施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嗣因晉集公司之履約狀況不佳,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簽署協議書合意終止合約,伊給付晉集公司工程款合計三千七百三十五萬元,包括簽約前之工程款。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更未與向鵬公司簽約,亦不知晉集公司與向鵬公司、華欣公司支付款項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晉集公司則辯稱:伊與上訴人未訂立任何承攬契約,訴外人 許瑞榮 透過訴外人 許根明 之介紹,曾引介向鵬公司向長興公司轉包承作系爭工程,於徵得長興公司之同意後,向鵬公司即進場施工,上訴人同意由向鵬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契約,並全權負責執行全部工程業務,上訴人與向鵬公司內部約定,與伊無涉。嗣因向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工資,工程進度更因多次罷工而嚴重落後,長興公司不願繼續與向鵬公司合作,且因長興公司與向鵬公司當時只有口頭達成協議,尚未完成書面契約,工程款亦尚未支付,方情商伊出面訂約,繼續施工,向鵬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退出系爭工地,伊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長興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進場施作,在此之前伊與長興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長興公司為配合土木工程進度,係以點工方式僱工施作,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進場施作,絕非事實。伊未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訴外人 黃金堆 係伊派駐在系爭工程之監工,職務範圍僅限於監督工地施工及人員出勤,無代表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名之會議紀錄,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於伊不生效力。又伊與向鵬公司業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由向鵬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結清,並依向鵬公司之指示,將配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直接支付予華欣公司,伊未積欠何人款項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先位、備位訴訟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就備位之訴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興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工程款,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長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晉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長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長興公司、晉集公司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長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中興公司承攬桃園縣楊梅鎮五守新村光華二村合建國宅新建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長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晉集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等情,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六至三一九頁),且經證人即長興公司副理 劉進參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與長興公司達成口頭協議,長興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依承攬契約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進場施作,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長興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退場,長興公司對於伊完成之系爭配電、配水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又晉集公司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晉集公司承擔上開配水工程款債務,晉集公司迄今亦未給付等情,則為長興公司、晉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與長興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致長興公司對上訴人應負給付工程款責任?㈡上訴人與晉集公司間對於系爭配水工程款債務,是否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致晉集公司對上訴人應負給付配水工程款責任?㈢長興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配電、配水工程之利益,致長興公司對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茲分述於後:
㈠上訴人與長興公司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伊由許根明陪同與許瑞榮會面洽談後,許瑞榮隨即引介中興公司游
弘毅所長、 許逢三 主任,長興公司之 駱金龍 會面,與長興公司達成協議,由伊進場配合施作,工程款按工程進度領取,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進場,迨至同年十月始覓得下包商向鵬公司、華欣公司進場,惟遲未見長興公司提出書面契約,伊乃與駱金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會協商,駱金龍表示長興公司將於十月底提出合約書正式簽約。長興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伊開會討論請款與簽約事宜,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紹枝口頭承諾於同月十七日簽訂書面契約,十八日先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基於伊進場之事實,及嗣後得到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伊與長興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長興公司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辯稱伊自始即將系爭工程交由晉集公司承攬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配電、配水工程與長興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長興公司間達成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許瑞榮即晉集公司總經理透過許根明介紹向鵬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由
許瑞榮與向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由許根明代表向鵬公司、向鵬公司負責人 鐘文淵 亦在場簽名),約定由向鵬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契約,並全權實際負責執行全部工程業務,向鵬公司應給付許瑞榮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工程管理費,向鵬公司依約交付一張發票人為上訴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許瑞榮作為第一期工程管理費,許瑞榮於當日收受之。嗣雙方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內容大致相同之協議書,向鵬公司由其負責人鍾文淵代表簽約,工程管理費改為七百萬元,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協議書因而作廢,向鵬公司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移作新約之附件,有協議書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參以證人許瑞榮於原審證稱:「長興承包後找我介紹小 包施 作此工程,剛開始我是透過許根明再介紹,許根明一開始就介紹向鵬來施作,後來因為我和向鵬簽草約時,樺岡也在場,...,草約我是和向鵬簽的,草約裡有留一個空格就是保證人部分要給樺岡簽的,但是後來樺岡沒有簽,因為樺岡強調他是和向鵬的關係所以不直接和我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問:長興是否要你去找小包而不是要包給你?)是我要做或別人要做都可以」(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顯然長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希由許瑞榮所屬公司承包或透過許瑞榮找尋適合之包商以轉包,上訴人、許根明及向鵬公司等方與許瑞榮接洽,擬承包系爭工程,由向鵬公司與許瑞榮簽訂協議書。
4次查向鵬公司與許瑞榮兩次簽立協議書時上訴人負責人林宏昱均全程在場,未
為反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林宏昱於本院並陳稱:「我與向鵬公司約定,就第一期仲介費由我、許根明及鍾文淵各出五十萬元,但簽約時只能有一個公司具名,向鵬公司認為剛進場,與對方不熟,且要出五十萬元,所以希望以他們公司名義簽約,票用我的名義開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上我是出五十萬元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核與證人鍾文淵於本院證述:伊透過林宏昱之介紹,協議以向鵬公司名義與長興公司簽約,管理費一百五十萬元由伊、林宏昱及許根明各出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二四九頁)相符,顯然上訴人與向鵬公司間,亦達成以向鵬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之協議。參諸上訴人與向鵬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許瑞榮,函內表明:「緣本二公司以向鵬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許瑞榮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許瑞榮以向鵬公司之名義與長興水電工程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約,並由本二公司全權實際負責執行全部工程工作業務」等語,有志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志律字第八八0一三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九日委託律師發函予長興公司,表示:「緣許瑞榮於去年(八十七年)初透過許根明與本公司接洽欲本公司(或另找協議廠商)承攬許瑞榮承包自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興公司)位於桃園楊梅五守工地之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嗣由本公司商得許瑞榮同意以向鵬公司名義與長興公司直接簽訂合約(許瑞榮迄未使向鵬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書面合約)」等語,有志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三月九日志律字第八八0三0九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上訴人確實明知係以向鵬公司名義,對外與長興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不可能以上訴人名義與長興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殆無庸疑。
5上訴人主張伊曾與長興公司之駱金龍會面,與長興公司達成協議,由伊進場配
合施作,工程款按工程進度領取,伊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進場等語,惟長興公司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在進場前,已與長興公司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合致,其主張與長興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殊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開會紀錄,長興公司同意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故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五守工地開會記錄表記載:「廠商(即林宏昱):合約書何時訂定?單價如何調整?何時可請款?向誰請款?若時間長可否先借款?...」、「業主(即駱金龍)回答:一、同意於十月底以前提出,單價依甲方與國宅單位合約單價比例調整。二、原則依長興請到後放款,長興同意於一週內提出借款之意見與比例。」,有該次開會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依其內容業主係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提出合約書,及訂約單價之可能比例,顯然在開會前長興公司尚未與上訴人談妥合約單價,難謂就承攬報酬達成意思合致,而謂上訴人與長興公司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又該會議僅林宏昱與駱金龍出席,該次會議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許瑞榮與上訴人、向鵬公司協議後,依協議內容,應以向鵬公司名義與長興公司簽約,上訴人負責人出席會議,至多僅係代表向鵬公司與會洽商,難謂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依駱金龍於原審證稱:「(問:以前在長興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在長興公司是擔任監工」、「(問:職務的範圍為何?)是聯絡工程的事項,看現場及人數及技術方面的協調」、「(問:你有無代表長興公司的權限?)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駱金龍僅為長興公司派駐系爭工地負責監督施工人員與協調工程施作之工程師,非工地主管,亦非經理級人物,無對外代表長興公司與第三人締結契約之權限,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長興公司有授與駱金龍出席該次會議及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代理權限,縱假設該次開會為上訴人擬與長興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因駱金龍無代理權,對長興公司亦不生效力,是尚難以上該開會記錄表即遽謂上訴人與長興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6又查,上訴人主張長興公司通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系爭工地開會討
論請款與簽約之事宜,長興公司負責人徐紹枝當場口頭承諾將於同月十七日簽訂書面契約,十八日先付款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基於伊確實進場之事實,及嗣後得到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伊與長興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惟長興公司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同意於翌日簽訂書面契約,及支付工程款項,上訴人更未提出該次開會記錄或其他證據證明,所為主張殊難採信。何況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進場後擬以向鵬公司名義簽約,且上訴人自認向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已進場施作(見本院卷卷㈠第五八頁),再參諸長興公司與晉集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委託承裝議(比)價須知,原均以向鵬公司及負責人用印,而工程合約第一頁第三行承包商欄原列向鵬公司,蓋有向鵬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嗣再由晉集公司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晉集公司另直接於向鵬公司之公司章上再重疊加蓋晉集公司章;最後一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向鵬公司以手寫更改為「乙方連帶保證人」,而「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晉集公司,則塗改為「乙方」;另委託承裝議(比)價須知原亦蓋有向鵬公司章,而晉集公司除加蓋晉集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外,另於向鵬公司章上再重疊蓋上晉集公司章,有該工程合約、比價須知可憑(見本院卷卷㈡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本院經與空白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比對認在晉集公司與長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前,確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進行,許瑞榮或晉集公司原擬以向鵬公司名義與長興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嗣因故未簽妥合約,由晉集公司與長興公司真接於該工程合約上更改簽具承攬契約甚明。至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純係基於與向鵬公司之合作關係,是即令長興公司負責人徐紹枝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口頭同意簽訂書面契約,其真意當係同意與向鵬公司簽約,而非上訴人,要徵明確。尚難單以上訴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遽謂上訴人與長興公司間即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伊有進場施作,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與其訂約,其與長興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7基上,本件長興公司向中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洽詢許瑞榮所屬晉集公司承
包或轉由他公司承包,上訴人透過許瑞榮之引介先行進場施作,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許瑞榮、向鵬公司協議由向鵬公司出具名義與長興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執行全部工程業務,上情均在晉集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前,是於該段期間內,與長興公司有承攬關係者,為向鵬公司,而非上訴人,故長興公司對上訴人自不須負給付工程款責任,至臻灼明。
㈡上訴人與晉集公司間,對於系爭配水工程之工程款,並無債務承擔關係存在: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晉集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晉集
公司願承擔系爭配水工程款債務等語,於本院則主張晉集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為付款條件成就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二四頁)。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會議紀錄,可證明晉集公司與伊就系爭配水工程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查:
⑴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載明:「關於五守工地樺岡先行施作部
分水及電、消防工程現場點交結算,工程責任歸屬擇期由現場施作人員會同點交,點交後按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工料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者包括向鵬公司負責人鍾文淵、晉集公司之黃金堆、許瑞榮、上訴人負責人林宏昱,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卷㈠第二七八頁),觀其會議結論,顯係就釐清工程責任及現場點交結算一事作出初步共識,並無晉集公司總經理許瑞榮向上訴人承諾點交後按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工料款,或承諾承擔系爭配水部分工程款債務之語。
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五守工務所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載明:「⒈...
A區:雙層牆B1F、B2F排水主(立)管,B區:(筏)基頂(地樑)灌漿至B2F底板銜接(樺岡施作),⒋A、B區雙層牆排水及地板排水由樺岡交予晉集點交,俟雙方協議計價。...⒌上述各項依施工圖施作,若有缺失樺岡責任施工完成點交。⒍以上點交工程須在⒋⒑前完成。...
⒏電氣系統與向鵬協議處理,配水工程由晉集支付」,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者為許瑞榮、鍾文淵、黃金堆、林宏昱等人(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自會議內容觀之,僅確定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及上訴人應將工程點交與晉集公司,而晉集公司則支付配水工程款,惟就配水工程款計價方式與數量多寡均未明確約定,遑論晉集公司願承擔系爭配水工程款債務。
⑶另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楊梅五守工地第二次會議記錄記載:「有關樺岡
公司先期施作晉集應付款部份。配水:①以樺岡之支出結算表為參考。②已付之材料,付樺(華)欣款,原則上不予減價(於下次會議再行協商)③樺岡出工數及雜項支出,同意議價協商。配電:由晉集黃先生聯絡鍾先生于下星期協商處理。...下星期會議由中興、長興、晉集、華岡各派人出席,其餘向鵬、華欣或其他承商,由晉集自行統籌會報,節省開會時間」(見原審卷第十頁),依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觀之,並無晉集公司同意承擔上訴人已施作系爭配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務。又該會議紀錄由林宏昱及晉集公司黃金堆簽名,據證人黃金堆於原審證稱:「我原來是晉集公司的監工,現在已經離職」、「(問:你擔任監工的職務範圍?)我是負責監督工程的施作,材料的問題」、「(問:你監工的職務有無代表晉集公司的權限?)出材料是我的事情,這部分我可以代表公司,其他沒有權利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另於本院證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受僱於晉集公司,於該年七、八月就離職,我在晉集公司擔任工地的現場人員,大部分工作負責叫材料,其他為看管工地現場及材料有否被偷,工人施工的情形我也會看看有否做錯,若有做錯就叫他們重做,將情形上報給老闆許瑞榮,我也負責一部分的監工,但並沒有代表公司的權限,只是聯絡各包商來開會,因我是聯絡人,所以會議記錄上我必須簽名,...,只有材料調度的進出或部分交給我即可,其他的都要上報上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四一頁),是黃金堆係晉集公司派駐系爭工地負責監工者,非工地主管,亦非經理級人物,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尚無對外代表晉集公司與第三人訂定契約承諾負擔債務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晉集公司有授與黃金堆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代理權限,該次會議紀錄縱假設有債務承擔之旨,亦對晉集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尚難執該會議記錄表遽謂其與晉集公司間,有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次查長興公司與晉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後,於同年二月五
日支付第一期款,長興公司給付晉集公司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與發票金額差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係因該次請款金額扣除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電話費暨電費所致,有統一發票、支票(見原審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及晉集公司用印之請款單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另晉集公司於該次請領工程款時,併同請求之工程融資範圍為地下二樓至地上二樓四層,亦有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卷㈠第一二四頁),上開請款資料中並無扣除點工之工資及材料款之記載,足認長興公司所辯已支付晉集公司簽約前施作之工程款,應非虛偽,晉集公司所辯簽約前部分工程以點工方式委請他公司施作,由長興公司於支付工程款內扣除,尚非可採。而晉集公司自認伊與長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就訂約前施作之工程,由伊向長興公司請款,再由伊與向鵬公司結算,並依向鵬公司指示將配水工程款直接付予華欣公司等情,有晉集公司與向鵬公司之工程承攬單暨工資計算表、第一期工程計價表、工程請款單及應收帳款簽收單(見本院卷卷㈠第七三至八0頁)、晉集公司與華欣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單暨付款明細表、第一次估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及應收帳款簽收單(見本院卷卷㈠第八一至八八頁)、向鵬公司借款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卷㈡第二八二至二九一頁)、支出材料款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卷㈡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在卷可稽,足認晉集公司業已支付向鵬公司簽約前施作之配電、配水工程款項。
4末查晉集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同年三月九日分別委託律師發函予許瑞榮、長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有前開律師函可稽,晉集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發函系爭工地現場各相關公司協調點交結算事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許瑞榮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因而陸續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會議之召開,復有前開三次會議紀錄可稽,參以晉集公司簽約前施作工程款業經長興公司與晉集公司結清,晉集公司並已轉付向鵬公司,是三次會議召開之目的無非在釐清晉集公司簽約前施作之工程有無已、未付清之款項,果其中有未支付者,究竟應由長興公司或晉集公司支付,該未付款所應支付之對象應為出名之向鵬公司,亦非上訴人。況在各該會議中雖就上訴人施作部分予以確定,惟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與單價,其工程款總額未經確認,且從會議紀錄內更未載明晉集公司所承擔債務之債權人究為向鵬公司、華欣公司或上訴人,及承擔債務之數額,並會算前已支付向鵬公司、華欣公司之款項,是晉集公司辯稱各該會議乃為釐清各相關公司施作工程與款項之請領,尚屬非虛。依各該會議紀錄,不足認定上訴人與晉集公司就系爭配水工程款債務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有承擔債務之情。果上訴人確有施作工程但未領得款項,自應依伊與向鵬公司之內部關係請求,或晉集公司有未付清向鵬公司款項者,亦應由向鵬公司向晉集公司或長興公司請求,上訴人主張各該會議晉集公司有與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委無可取。
㈢長興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配電、配水工程之利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1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場,長興公司既向中興公司承包工程,施作之系爭配電、配水工程由長興公司受領,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款等語。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系爭工地現場施工者,依許瑞榮與向鵬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協議書記載,係由向鵬公司出名向長興公司承包,是與長興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者為向鵬公司,又長興公司與晉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就訂約前施作之工程款項部分,由晉集公司向長興公司請款,再由晉集公司支付予向鵬公司,則長興公司受領上開配電、配水工程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向鵬公司、晉集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上訴人毫無關聯,故長興公司對上訴人不須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縱然確有施作本件系爭配水、配電工程,其施作之工程款數額核係基於其與向鵬公司內部協議,要與長興公司無涉,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配水、配電工程款,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長興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承攬系爭工程,另與晉集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晉集公司承擔系爭配水工程款債務,均不足採,而長興公司辯稱受領系爭工程,非屬不當得利,尚屬可信。上訴人本於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訟請求長興公司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元,晉集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訟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興公司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及依承攬關係請求之備位之訴,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部分(擴張遲延利息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範圍、點交與否及工程款數額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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