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