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以其罹患肺結核,容易傳染,且母親年已69歲,老弱多病,需要被告照料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於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嗣於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3名證人到庭作證,是案情為何,有待釐清,本案尚未審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保全審判,不宜以交保代之;至被告所罹疾病,業經看守所戒護至衛生署胸腔病院診療,有看守回來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保外治療之必要,再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則與判斷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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