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號99日報表(二聯複寫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佳君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男客與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居間介紹並容留男客 楊崇標 與店內小姐 曾曉萍 ,在該店內2樓包廂內,以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約定由曾曉萍為楊崇標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止),甲○○可取得560元,其餘840元則歸曾曉萍所有。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理髮廳當場查獲,並扣得載有日期11日、代號99(即曾曉萍)及金額之日報表(二聯複寫簿)1本。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曉萍、楊崇標於警詢之證詞。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君理髮廳室內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各1件、現場照片6張。
(四)扣案之代號99日報表(二聯複寫簿)1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10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媒介並提供場所供店內小姐曾曉萍與男客楊崇標從事猥褻之行為,並從對價中收取560元藉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1年9月4日起,惟除上開101年12月11日之犯行事證明確外,餘均無犯罪之時間及內容,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餘圖利媒介及容留猥褻犯行,此部分犯罪自無從成立,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佔前科,有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惟本件容留之人數為1人,被告犯後復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且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代號99日報表(二聯複寫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曾曉萍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日報表(二聯複寫簿)3本(代號33、55、77)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