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聲請人 許柏鴻 相對人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素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柏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許貴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柏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素珍(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於101年6月7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李許貴美(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眼睛直視前方,但並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性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經鼻胃管)、穿衣、如廁(包尿布)及沐浴等皆須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須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須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又基於病程為短期(5個月)問題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是後續治療復原效果而定,須再觀察至滿1年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已離婚,其母 許洪雲嬌 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 許國川 、手足 許玉娟 、 許浚宏 、李許貴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柏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李許貴美為相對人之胞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許國川、許玉娟、許浚宏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李許貴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許柏鴻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李許貴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