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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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琇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琇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車輛詳細資料1紙(參見警卷)。
⒉另【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2行原記載「…證人 王大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貿然駕駛車輛,並釀成其他交通事故,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52號被告李琇晴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琇晴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銀櫃KTV,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大為,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3段525-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 白宇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 江嘉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李琇晴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白宇宏、江嘉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