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世鴻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等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吳世鴻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路口時,竟將該部機車停放於路中央,並直接下車而頭戴安全帽在旁搖晃行走,經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又聞得吳世鴻身上傳來濃烈酒味,乃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鴻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鴻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又於駕車途中,無端將該部機車停放於路中央而逕自下車行走,其行為反應迥異於精神狀況正常之一般駕駛人,堪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世鴻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騎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一再於飲酒至醉後駕車外出,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自應對其嚴加責難,始可杜絕被告輕忽僥倖之心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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