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謝文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一一0九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先後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323,748元,然竟就聲請人之財產於687,49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16號),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上開債務主張部分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且違約金顯然過高,又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之郵局存款1,802,038元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上開債權數額既仍存有爭執,即非可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承認對相對人有上開債務中之323,748元債務存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1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2號審理中,而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3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物,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乃記載為687,49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範圍內,且相對人亦主張所據執行名義即89年度促字第12563號支付命令之金額亦同,尚非聲請人所主張僅有323,748元債務,又相對人復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執行處及102年1月2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債權讓與之本金已於聲請執行金額內註記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為687,490元等語,是以,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自應為該數額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14,582元(計算式:687,490元×5%×(3+4/12)=114,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及為計算上並聲請人供擔保之便利,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4,58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